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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金都商贸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顺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8-27  |  浏览:1299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合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关广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金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罗汉山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宋丽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广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树林,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顺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贾永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湘怡,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顺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热河大厦1—1702号。
负责人:刘建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湘怡,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美景东方小区14号楼2单元301室。
负责人:李廷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该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承德金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原审被告河北顺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嘉公司)、原审被告河北顺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嘉承德分公司)和原审第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原告审第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石家庄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4)冀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14)承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洋、鲍立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晓蕊担任法庭记录,杨杰任书记员,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关广灿,被上诉人金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广义、张树林,原审被告顺嘉公司、顺嘉承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湘怡和原审第三人中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豫峰、中扶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30日,顺嘉承德分公司与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下营房行署家属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由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建下营房行署家属院改造工程。蔡勇军在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处签字。当完成部分主体工程后,2012年4月16日顺嘉承德分公司与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质量、安全、债权、债务均由原分公司负责人李廷峰、蔡勇军共同承担。《解除施工合同协议》签订前,蔡勇军又以中扶石家庄分公司名义继续施工,但没有和顺嘉公司签订承包合同。2012年5月10日,蔡勇军以中扶石家庄分公司名义与金都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加盖了中扶石家庄分公司印章,并由蔡勇军签字。该合同约定:金都公司为中扶石家庄分公司供应钢材,钢材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以实际送到货物为准,结算按照兰格网工地价格结算,运费、吊装费由需方自负,如需方不能及时结算,所供钢材每天每吨加价7元,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金都公司开始履行该合同,向下营房行署家属院改造工程工地送钢材。


2012年7月5日建设公司决定成立奇峰分公司,聘任经理李廷峰,副经理蔡勇军、周兰宾等人,并以石建设(2012)12号文件通知所属各单位,2012年8月28日建设公司召开会议,参加会议的是公司领导、相关部室负责人、奇峰分公司负责人,并形成公司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鉴于奇峰分公司关于接纳原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顺嘉承德分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解除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经公司研究如下:1.上述后续工程施工纳入集团公司管理。2.即日起奇峰分公司配合集团公司对已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拨付及使用,民工工资发放,各种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理检查;3.本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债权债务、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农民工工资等由奇峰分公司负责。奇峰分公司经理李廷峰,副经理蔡勇军在该纪要上签字,公司盖章。同日顺嘉公司又与建设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双方在该项目建设中的权利与义务。2012年9月2日金都公司与蔡勇军签订变更钢材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了需方所承包的承德市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工程后期工程还需部分钢材,应由金都公司继续提供,价格、质量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金都公司与第三人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致,增加了供方(金都公司)在2012年5月10日和中扶石家庄分公司所签供货协议与此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所欠货款、利息、违约金由建设公司给付,此协议双方未盖章,由金都公司负责人及奇峰分公司副经理蔡勇军在此协议上签字。2013年3月26日金都公司与蔡勇军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建设公司承建的承德市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工程中从2012年5月开始,数次向金都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钢筋,经双方核算,截止2013年3月26日止,共发生买卖钢材款4615662元,已付45万元,尚欠4165662元,双方达成以下还款内容,奇峰分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前给付原告200万元,剩余货款及违约金于2013年8月1日前全部付清。2013年3月26日后未付款项按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每天每吨加收7元违约金或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如不能按时付款及违约金,金都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误工、交通、律师费等费用由建设公司承担,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为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荣基花园B11-202室,此协议双方均未盖章,只有蔡勇军签字,同时蔡勇军给金都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共欠货款4165662元(附下营房工地用料清单每份清单都由蔡勇军签字)。


2010年9月30日顺嘉承德分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和《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工程范围:8#、9#、13#、14#楼施工图纸范围内所设计的所有分部分项目工程。上述两个协议均有蔡勇军签字。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扶石家庄分公司、建设公司与顺嘉公司工程款至今没有进行结算。


中扶公司及石家庄分公司在原审中对金都公司证据经质证认为,对金都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由于第三人虽与金都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但未与顺嘉承德分公司达成建设工程合同,故未履行与金都公司的买卖合同,另外,建设公司与金都公司在2012年9月2日签订变更钢材供货合同,已说明所欠货款、利息、违约金都由建设公司给付,对此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在重审后,中扶公司对金都公司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不予认可,认为系蔡勇军私刻公章伪造的,同时提出对合同中的公章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买卖钢材合同中扶石家庄分公司印章与其在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印章进行鉴定,结论是买卖合同上的印章与工商登记上的印章不一致。


金都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中扶公司、中扶石家庄分公司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该院未予准许,金都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顺嘉公司开发建设的双桥区塞纳兰湾工程(下营房行署家属院改造工程),最初是蔡勇军以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完成部分工程后,双方解除了承包关系,解除承包后的债权债务由李廷峰、蔡勇军承担。之后蔡勇军又以被告中扶石家庄分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而中扶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正是李廷峰,虽未能和顺嘉公司正式签订承包合同,但通过建设公司提供的验收记录、工程报验单、工程量清单、工程材料报审表等施工资料及与金都公司等材料供应商签订的买卖合同看,可以认定当时蔡勇军及李廷峰又以中扶石家庄分公司名义进行了施工。在以中扶石家庄分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期间,与金都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金都公司按合同约定将钢材运送到指定地点,并经工地人员予以签收,金都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蔡勇军也结算了部分钢材款,但金都公司在起诉时未要求中扶公司及中扶石家庄分公司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责任。


而后蔡勇军又代表建设公司与顺嘉公司正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该工程由建设公司继续施工。而蔡勇军既是建设公司奇峰分公司副经理也是建设公司与顺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中的委托代理人,同时还是该项目几经易手的施工负责人。因此,蔡勇军以建设公司承德市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项目部名义与金都公司签订《变更钢材供货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用料清单》、《欠条》等文书应认定是职务行为。且金都公司所供应的钢材已使用到该工程上,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建设公司有对其施工合同解除前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权利,因此不论作为义务承接人还是实际受益人都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其不应承担剩余钢材款给付义务的理由该院不能支持。


在该案中,所涉项目中不论是发包方还是各承包方,都没有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各自的经营活动,发包方虽经市政府文件允许可以先施工后招标,但在施工中几易承包人,又明知都是蔡勇军在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对其身份不进行了解,没有尽到严格的管理责任,虽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案涉及的纠纷是因买卖合同引起,但金都公司所售钢材却实际使用到顺嘉分公司所开发的项目上,顺嘉公司是实际受益人,其应在尚欠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责任;中扶公司任由分公司负责人以分公司名义在未签订合同情况下进行施工,同时又兼任其他多个公司负责人,中扶公司疏于对分公司管理;建设公司承包工程后只收取管理费,不对所承包工程进行监管,明知李廷峰系中扶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而将其任命为自己分公司经理,又明知中扶石家庄公司进行过施工而不与发包方确定明确的施工范围,以上因素导致该工程管理混乱,也给材料商及其他权利人实现债权造成困扰,因此建设公司及第三人对造成金都公司钢材款不能给付均有责任。


建设公司以中扶石家庄分公司名义与金都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考虑到金都公司资金被占用时间较长,造成金都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及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因素,可酌定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金都公司钢材款共计人民币416566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顺嘉公司、顺嘉承德分公司在拖欠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中扶公司、中扶石家庄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金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200元、保全费5000元计46200元由建设公司承担。建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建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在上诉状中主要上诉称:一、建设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买卖合同的主体为金都公司与中扶石家庄分公司,即使金都公司送了货,此时,建设公司未接管工程。建设公司自2012年8月28日与顺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负责后续工程施工,没有约定对接手前的工程进行结算的权利,建设公司不是义务承接人,更不是实际受益人。金都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否使用到该工程上,蔡勇军以中扶公司名义在承德市还有其它工程,钢材是否是用到了其它工程上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建设公司接手工程后,蔡勇军签字的《变更钢材供货协议书》、《协议书》、《用料清单》、《欠条》不属于职务行为,其签字的行为没有经过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其签字既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更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其签字的行为只能代表他个人。对建设公司没有约束力。蔡勇军的签字也不能证明蔡勇军有权代表建设公司作出债务加入的承诺。该承诺在没有加盖公章或是授权的人签字的情况下,对建设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后顺嘉公司分文未付工程款导致双方协议解除,上诉人没有任何受益,反而给带来了巨大损失。二、一审法院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能说明建设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应当适用驳回金都公司对建设公司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建设公司在庭审中又提出,蔡勇军代表中扶公司与金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骗取了金都公司的钢材据为已有,且不支付钢材款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金都公司辩称:蔡勇军从涉案工程开工到主体完工都在履行该项目负责人的职责,并代表建设公司与顺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该项目工程人员的开支、材料采购等均有蔡勇军负责。金都公司所供钢材自2012年5月14日开始,大部分都用在蔡勇军任建设公司分公司副经理期间。建设公司与顺嘉公司所签工程承包协议已证明涉案工程已由其承包,也只有建设公司才能与顺嘉公司结算工程款,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中扶公司辩称:虽然中扶公司与金都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由于中扶公司没有与顺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且没有进场施工,金都公司所供钢材全部用于涉案工地。蔡勇军与中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蔡勇军在建设公司任命其为奇峰分公司副经理后代表建设公司给金都公司出具了欠条等文件,建设公司与金都公司之间达成了债务承担协议,将原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由建设公司承担。因此中扶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令建设公司承担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款项是正确的。


中扶石家庄分公司与中扶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中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顺嘉公司、顺嘉承德分公司辩称:金都公司与顺嘉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所诉货款不应由顺嘉公司偿还,合同中的相对方是中扶公司,中扶公司未在我公司开发的项目中施工,因此中扶公司是否拖欠货款与顺嘉公司无关。将顺嘉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顺嘉公司开发的涉案工程是严格按照承德市政府的要求进行项目施工的,合法合规,并无不当之处,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并不是适格的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涉案的承德市下营房行署家属院改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蔡勇军,其先是以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承包该工程,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顺嘉公司解除该工程承包合同后,蔡勇军又以建设公司名义继续承包该工程,建设公司与顺嘉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顺嘉公司将工程款转入建设公司的账户,建设公司须提供相应的建筑业发票,方可拨款。庭审中,顺嘉公司称与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顺嘉公司与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

还查明:中扶公司在2013年12月12日一审开庭时及其递交的代理词均不否认与金都公司签订了买卖钢材合同,并称金都公司将合同约定的钢材运送至涉案工程。此次庭审中,金都公司提交了自2012年5月14日至同年9月22日的22张送货清单,共计787.485吨。
本院认为,蔡勇军以中扶石家庄分公司名义与金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金都公司是否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供货义务,中扶公司是否存在欠货款的事实;2.建设公司是否承接了中扶公司的债务。


关于金都公司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扶公司是否存在欠货款的事实的问题。尽管此案二审发还重审后,中扶公司及中扶石家庄分公司否认与金都公司存在买卖钢材合同,但从案件发还之前一审庭审中中扶公司的意见及中扶公司向法院递交的诉讼材料看,均不否认买卖钢材合同的真实性,并证实货物送至涉案工程。结合买卖合同上签字人为蔡勇军的事实,由蔡勇军认可的自2012年5月14日至同年9月22日货物清单对应的货款对中扶公司具有约束力,中扶公司应当偿还,换言之,中扶公司存在欠货款的事实。

建设公司是否承接了中扶公司的债务的问题。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顺嘉公司在2012年4月16日与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后,即于同年8月28日又与建设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庭审中,顺嘉公司称,与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尚未与建设公司结算工程款,建设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认可顺嘉公司对承包期间工程款未结算的事实。由此不难推出,顺嘉公司与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结清的是2012年4月16日之前的工程款,在此之后的工程款只能与下一个承包人结算。虽然建设公司没有在其之前承包人退出后立即同发包人顺嘉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而是相隔四个多月之后,但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一直是蔡勇军,建设公司是被蔡勇军利用资质挂靠施工,由建设公司对顺嘉公司结算,建设公司从工程款中提取管理费。基于此,顺嘉公司与建设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期间应当自2012年4月16日之后至双方合同解除之日,金都公司履行的与中扶公司的买卖合同恰恰在此之后,且送货的时间跨过建设公司与顺嘉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之日。故即使没有中扶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债务转让的合意,但建设公司在取得工程结算权的同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建设公司也要对工程所欠的债务负有清偿权;其次,工程承包合同系蔡勇军代表建设公司和顺嘉公司签订的,故蔡勇军与金都公司签订《变更钢材供货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用料清单》、《欠条》等文件的行为应认定是职务行为。综上,应当认定建设公司已经承接了原中扶公司所欠金都公司钢材货款,一审判决由建设公司承担给付金都公司4165662元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中由顺嘉公司、顺嘉承德分公司在拖欠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判项,鉴于顺嘉公司、顺嘉承德分公司未提出上诉,故应予维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岳

代理审判员  王 洋
代理审判员  鲍立斌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