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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可对诉讼保全标的物提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
2018-08-27  |  浏览:1221

 [案情]

     某甲2014年12月5日以75万元从某乙处购买一套房屋,双方约定首付50万元,余款25万元待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清。签订合同后,某甲依约付清首期款50万元。2015年3月,某乙因欠某丙债务被某丙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某丙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依其申请对某甲购买的房屋予以查封。为此,某甲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除查封,并确认房屋归其所有。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案外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只能申请复议,不得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理由是: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该规定首次赋予案外人复议权,因此不再享有案外人异议之诉权。另一种意见认为,案外人既可以依照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1.虽然现有司法解释关于诉讼保全救济的相关条文分散,但可从中推导出诉讼保全救济可援引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并未因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出台而替代。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对执行实施类案件的定义包含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第五条规定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案由、第二十一条对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结案方式予以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七条规定对诉讼保全执行行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依照上述条文,可以推导出:诉讼保全的执行,属于执行案件范畴;诉讼保全可以适用民诉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既然财产保全属于执行案件,那么因诉讼保全而采取的执行行为及对执行标的物限制处分的救济,也可以援引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2.复议权不足以保护案外人利益。依照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复议只能一次;而异议之诉可以上诉,实行二审终审;复议程序一般实行书面审查,案件复杂、争议较大的,可以举行听证,而异议之诉实行言词审判,经公开开庭、辩论、质证。可见,在制度设计上,诉讼程序比复议程序更完善、更周全,更有利于案外人利益的保护。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功能看,一是阻却执行,二是确定案外人实体权利,而复议程序虽有一定程度阻却执行的功能,但缺乏确认实体权利的功能,可见,诉讼程序功能比复议程序功能更全面。在诉讼过程中,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情形的案外人,因诉讼保全裁定而查封时,若只有复议权而无异议权,其权利显然缺乏足够保护,违背了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立法宗旨。事实上,因诉讼保全而对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对案外人的利益产生的不利影响,与普通执行案中对标的物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时对案外人权利的不利影响并无本质区别,均需平等司法救济。

     3.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后,复议程序与异议程序在逻辑上是一种补充关系,而非排斥关系。新民诉法以及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禁止案外人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诉讼保全标的物提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权。若以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复议权为由否定案外人的异议之诉权,不仅缺乏逻辑自洽性,而且违背了法无禁止即允许的权利保护原则。赋予案外人选择权,既有利于案外人及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同时通过复议程序减少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数量,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和司法负担。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